《天津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碳排放監測、報告與核查
第十三條 納入企業應于每年11月30日前將本企業下年度碳排放監測計劃報市發展改革委,并嚴格依據監測計劃實施監測。
碳排放監測計劃應明確排放源、監測方法、監測頻次及相關責任人等內容。
碳排放實際監測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及時向市發展改革委報告。
第十四條 本市實施二氧化碳重點排放源報告制度。年度碳排放達到一定規模的企業(以下稱"報告企業")應于每年第一季度編制本企業上年度的碳排放報告,并于4月30日前報市發展改革委。報告企業應當對所報數據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規范性負責。報告企業排放規模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納入企業于每年4月30日前將碳排放報告連同核查報告以書面形式一并提交市發展改革委。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
第三方核查機構有權要求納入企業提供相關資料、接受現場核查并配合其他核查工作,對納入企業的年度排放情況進行核查并出具核查報告。
納入企業不得連續三年選擇同一家第三方核查機構和相同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
第十六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加強對第三方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并向社會公布第三方核查機構名錄。
第十七條 市發展改革委依據第三方核查機構出具的核查報告,結合納入企業提交的年度碳排放報告,審定納入企業的年度碳排放量,并將審定結果通知納入企業,該結果作為市發展改革委認定納入企業年度碳排放量的最終結論。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發展改革委有權對納入企業碳排放量進行核實或復查:
(一)碳排放報告與核查報告中的碳排放量差額超過10%或10萬噸的;
(二)本年度碳排放量與上年度碳排放量差額超過20%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核實或復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