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碳
排放權交易制度,交易主體是重點排放單位及其他自愿參與交易的單位。
交易產品包括碳排放配額、經審定的碳
減排量等,本市探索創新碳排放交易相關產品。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交易場所應當制定碳排放權交易規則,明確交易參與方的權利義務和交易程序,披露交易信息,處理異常情況。
交易場所應當加強對交易活動的風險控制和內部監督管理,組織并監督交易、結算和交割等交易活動,定期向市發展改革委和市金融局報告交易情況。
第十七條 交易應當采用公開競價、協議轉讓以及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本市適時開展跨區域交易。
第四章 監督管理與激勵措施
第十八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報告單位的碳排放報告、
第三方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以及重點排放單位碳排放控制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委會同相關部門對違反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的報告單位和第三方核查機構依規處理,將違規行為予以通報,并向企業信用信息系統主管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市發展改革委應當加強對碳排放權交易
市場價格監管,可以根據需要在配額調整量范圍內通過拍賣、回購等市場手段調節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十一條 市財政局安排專項資金,支持配額回購、交易管理等。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報告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委根據《決定》進行處罰,并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交易場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
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交易主體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承擔碳排放權交易監管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碳排放權,是指碳排放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直接和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權益。包括二氧化碳排放配額和經審定的
碳減排量。
二氧化碳排放配額,由市發展改革委核定的,允許重點排放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一定時期內排放二氧化碳的數量,單位以“噸二氧化碳(tCO2)”計。
經審定的碳減排量,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或市發展改革委審定的核證自愿減排量、
節能項目和林業
碳匯項目的碳減排量等,單位以“噸二氧化碳當量(tCO2e)”計。
重點排放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固定設施年二氧化碳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總量1萬噸(含)以上,且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及其他單位。
報告單位,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2000噸標準煤(含)以上,且在中國境內注冊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及其他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在碳排放權交易試點期間有效。